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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論研究
      對犯罪責任要素的思考
      時間:2017-06-19  作者:張偉 李亞亞  新聞來源:河北法制報 【字號: | |

        去年,內蒙古農民王某,因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且未辦理相關登記,收購并銷售玉米價值達21萬余元,被巴彥淖爾市臨河區法院一審以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并處罰金2萬元。今年,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王某非法經營案公開宣判,改判王某無罪。最高法認為,王某從糧農處收購玉米賣予糧庫,沒有嚴重擾亂市場秩序,且不具有與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前三項行為相當的社會危害性,不具有刑事處罰的必要性。本文以該案為切入點,從犯罪構成責任要素角度,在理論層面略作探討。

        非法經營罪作為故意犯罪無須贅述。我國《刑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作為責任要素之一,要求同時具備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或者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所認識到的危害結果發生。故意,對于違法構成要件具有規制功能,即成立故意犯罪,必須要求行為人對于自己的行為、行為對象、危害后果、主體身份等具有認識。

        我們應該注意到的是,故意中的認識因素,并非簡單的對單純的事實或事物的外在形態具有表面認識,而是要求行為人必須認識到其行為的社會影響與結果的危害性質等實質內容。

        首先,刑法理論上關于犯罪的分類上,根據是否違反倫理道德,有自然犯和法定犯之區分。非法經營罪大體上可以認為屬于法定犯。區分自然犯與法定犯的意義就在于,自然犯的違法性很容易被一般人認識到,行為人認識到單純的事實,就能認識到該單純事實的社會影響及社會危害;而法定犯的法益侵犯性相對比較難以認識,往往要通過借助更多的社會經驗法則或者法律常識等等。

        其次,刑法理論中對于犯罪構成要件的要素,根據是否需要規范評價,有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和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之區分。對于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只要認識到其行為的單純事實,就可以認定其認識到其行為的社會影響。但是對于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在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的單純事實后,不一定能夠認識到其行為的社會影響及社會危害性。

        從違法性認識層面來講,一般情況,故意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為人要明知《刑法》的具體規定,也即通常所講的“不知法律不免責”。但是在具有不可避免的違法性錯誤的情況下,責任是被阻卻的。所謂違法性錯誤,是指行為人盡管認識到其行為的社會影響,但是不知道行為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許的。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有責性的層面上,尚需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不可避免的違法性錯誤。就本案而言,在王某非法經營罪案件中,法官根據需要王某的認知能力,來判斷其是否具有不可避免的違法性認識錯誤,從而認定王某行為的可歸責性。

        責任主義是當代刑法的基本立場,只有在違法性的基礎上,認定行為人具有非難可能性,才能對行為人施以刑罰。筆者以王某非法經營案為切入點,簡單探討了責任要素中若干問題,以期在司法實踐中,避免客觀歸罪的傾向與風險,切實踐行主客觀相統一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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