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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論研究
      多次小額詐騙行為亦須入罪處罰
      時間:2017-09-13  作者:商鳳廷  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字號: | |

        一直以來,對于多次“小額”(數額未達到定罪標準)詐騙行為的詐騙數額累加達到定罪標準時,是否應該定罪處罰的問題,爭議頗多。由于沒有明確法律規定,實務部門處理方式也不一致。筆者認為,對于累計達到定罪標準的多次“小額”詐騙行為,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社會危害性大,應受刑事處罰。按照刑法理論通說觀點,某種行為構成犯罪首先應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并且為社會絕大多數人所不能容忍,并主張以刑法規制。從司法實踐來看,多次“小額”詐騙行為通常手段隱蔽、持續時間久、受害群體廣,行為人多有違法犯罪前科。同為侵財類犯罪,與臨時起意盜竊一部手機(價值達到定罪標準)相比,經預謀在一段時間內多次對不同被害人實施“小額”詐騙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毋庸置疑都更大,理應受到刑法的制裁。

        定罪處罰符合罪刑法定原則。雖然目前法律沒有對多次“小額”詐騙行為明確規定可以處罰,但并不表明給予處罰就違反法律規定。我國刑法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但并未限定該數額只能為單次詐騙行為所騙取,換言之,對累計達到刑法規定的“數額較大”的多次“小額”詐騙行為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相反,這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和罪刑法定原則。

        定罪應受必要的限定。刑法作為一種“底線”規則,對犯罪行為的懲罰務必保持謹慎與周延,對于多次“小額”詐騙,可以累加計算并定罪處罰,但需要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即兩年內實施三次以上“小額”詐騙行為。2016年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明確規定兩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未經處理,詐騙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電信網絡詐騙也屬詐騙,二者適用的刑法基本理論應該一致?!兑庖姟返某雠_使多次“小額”詐騙的數額可以累加計算并入罪處罰的觀點更具說服力和現實意義。筆者認為,對于多次“小額”詐騙行為的持續時間應限定在兩年內,而對“多次”,可以參照相關司法解釋對同為侵財類犯罪的盜竊罪、敲詐勒索罪的規定,將其限定為至少三次。因此,兩年內實施三次以上“小額”詐騙行為的,應當將數額累加計算,并在達到起刑點后定罪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多次詐騙中有一次數額“較大”的,仍可累計。詐騙罪是以數額作為定罪或量刑標準的犯罪,屬于數額犯,詐騙數額的大小直接反映出詐騙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根據詐騙數額的大小對犯罪嫌疑人處以不同程度的刑罰,體現了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若行為人多次實施詐騙行為,其中一次的詐騙數額達到“較大”標準,其余每次均為“小額”的情況下,在對行為人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時,應該將多次“小額”詐騙的數額進行累加,一并作為犯罪嫌疑人詐騙罪的犯罪數額。

        此外,無論是“兩年內三次”的累計還是多次中有一次數額“較大”的累計,都應該明確不包含已經被處理過的詐騙行為。雖然刑法關于兩年內三次以上實施盜竊或敲詐勒索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罪或敲詐勒索罪的規定,對是否包含已被處理過的行為未予明確,給司法實踐帶來一定困惑,但《意見》規定兩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可累計的情形,不包括已被處理過的行為。鑒于此,筆者認為,累計計算多次“小額”詐騙行為的前提,是此類行為必須未經處理,這里的處理既包括刑事處罰,也包括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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