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區檢察院在審查一起盜刷信用卡案件時,在案件定性上出現了兩種觀點,筆者在此試作比對。
2017年8月16日至9月4日,犯罪嫌疑人李某伙同張某(在逃)給李某聰辦理信用卡后,在張某的指示下激活信用卡(故張某知道該信用卡密碼),以養卡提高信用額度為由,持有李某聰的信用卡,在李某聰不知情的情況下,李某伙同張某盜刷李某聰的信用卡,造成李某聰信用卡內現金26000元被盜刷,其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盜刷10000元。2017年10月18日,李某賠償李某聰盜刷的10000元。
2017年8月1日至8月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伙同張某(在逃)給李某偉辦理信用卡后,同樣在張某的指示下激活信用卡,以該卡需交手續費為由,持有李某偉的信用卡,在李某偉不知情的情況下,李某伙同張某盜刷李某偉的信用卡,造成李某偉信用卡內現金20580.25元被盜刷,其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盜刷約10000元。
公安機關以李某涉嫌詐騙罪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案件審查過程中,辦案干警對案件定性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李某為被害人辦理信用卡后,隱瞞真相,虛構養卡提高額度的事實,騙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后盜刷,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涉嫌詐騙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李某雖然實施了虛構的行為取得了被害人的信用卡,但此時被害人交給李某的僅是該信用卡,并無處分所有權。后李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提前秘密知曉的信用卡密碼,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致使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故李某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涉嫌盜竊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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