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聞某某四人每人出資5萬元,從2017年2月開始,長期無證低價購進柴油在唐山曹妃甸、灤南一帶銷售,每噸賺取300到500元不等的利潤。截至案發,四名犯罪嫌疑人在非法經營期間共六次從山東、黃驊等地低價購進柴油200噸,價值80余萬元,分別賣給曹某某和趙某某等人。經檢測,涉案柴油閉口閃點分別為66度、68.5度。
分歧意見
對于上述四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四名犯罪嫌疑人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等證照的情況下,擅自從事柴油零售,情節嚴重,屬于刑法第225條第(四)款所稱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無證販賣柴油雖違反了2006年商務部的《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規定,但商務部的規定屬于部門規章,不屬于國家規定。而國務院2015年修訂《危險化學品管理條例》將閉口閃點小于等于60度的柴油列入到危險化學品目錄中,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販賣柴油經鑒定,閉口閃點分別為66度、68.5度,不屬于危險化學品,沒有違反化學品管理條例,不應當以犯罪論處。
筆者觀點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無證販賣柴油首先違反了2006年商務部的《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規定,但商務部的規定屬于部門規章,不屬于非法經營罪中違反國家規定的法律依據。其次,國務院2015年修訂的《危險化學品管理條例》將閉口閃點小于等于60度的柴油列入到危險化學品目錄中,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販賣柴油經鑒定,閉口閃點分別為66度、68.5度,不能將其列入危險化學品當中,也就是沒有違反《危險化學品管理條例》。
在實踐當中,法院既有對非法販賣柴油的有罪判決,也有無罪判決,但是認定販賣柴油的行為構成犯罪,尚未出現在最高法的關于非法經營的司法解釋當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點: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非法經營犯罪案件,要依法嚴格把握刑法第225條第(四)款的適用范圍。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225條第(四)款規定的“其他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有關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逐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
就此筆者認為,對于沒有出現在司法解釋當中的非法經營行為,應當根據行為、性質及其產生危害性從嚴把握。本案中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聞某某四人無證販賣柴油的行為,應當屬于行政違法范疇,不構成犯罪。
(作者單位:唐山市曹妃甸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