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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論研究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中車輛信息類型的認定
      時間:2019-08-06  作者:廣平縣人民檢察院 張珍珍  新聞來源:河北法制報 【字號: | |

        簡要案情     

        2017年至2018年11月間,程某使用手機、電腦通過QQ、QQ郵箱、微信等網絡工具,向楊某、王某等人提供含有車牌號碼、車輛品牌、車輛識別代碼、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號碼、住所地址、手機號碼信息的公民個人信息600多條,非法獲利人民幣2萬余元。楊某、王某等人將這些公民個人信息用于推銷保險、信貸、房產等業務。     

        分歧意見     

        對于程某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中車輛信息類型的認定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車輛屬于財產,故涉案車輛信息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財產信息,應以“50條”作為入罪標準。     

        第二種意見認為,涉案車輛信息屬于《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可能影響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信息,應以“500條”作為入罪標準。     

        筆者觀點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主要有以下三點:第一,雖然“車輛”屬于民法意義的財產,但司法解釋規定的財產信息應當是與財產安全直接相關的高度敏感信息,與《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在重要敏感性上應當具有相當性。雖然本案涉案信息涉及到車輛信息等有關公民個人的財產狀況信息,但相對于房產、行蹤軌跡、通信內容等信息類型,在重要程度上相對較弱,不具相當性,故應當降格為第四項規定的“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同時,評價涉案信息是否屬于財產信息應當進行實質性考察,一般而言使用車輛信息人員為推銷人員,不會直接危害到財產的安全,故不宜適用“50條”入罪標準。     

        第二,本案中的車輛信息較為全面,含有車輛所有人的姓名、住址等信息,與《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一樣有可能會被用于有針對性的詐騙、盜竊等違法犯罪行為(如車輛退稅詐騙),應屬“可能影響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故應當適用“500條”入罪標準。     

        第三,車輛信息也不宜認定為《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一般信息,既以“5000”條作為入罪標準。司法實踐中,涉案人員實施合法經營活動中利用信息獲利數額很難查清,如果將內容詳盡的車輛信息認定為一般信息,則在無法查清獲利數額的情況下,大量獲取該類信息的人員無法打擊,不利于該類信息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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