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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論研究
      廣場扒竊失手應認定盜竊既遂
      時間:2019-08-27  作者:李志軍  新聞來源:河北法制報 【字號: | |

        基本案情

        今年7月20日傍晚8時許,李某(女)晚飯后坐在廣場周邊的休閑椅上納涼,將隨身攜帶的手包放在椅子上后,就玩起了手機。徐某見李某只顧低頭玩手機,于是悄悄走到李某所坐的椅子旁偷拿手包。李某發現后大聲呼喊“抓小偷”,徐某扔下手包就跑,被正在廣場巡邏的公安民警當場抓獲。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徐某偷手包的行為是盜竊既遂還是未遂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徐某的行為是盜竊未遂。理由是:盜竊罪既遂的要件是對財務的實際占有并控制。在本案中,徐某并沒有實際控制財物,按照現在處理盜竊犯罪的"失控+控制"說,徐某沒有實際控制到財物,應以盜竊未遂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徐某偷手包的行為是扒竊行為,應認定為盜竊既遂。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3條第4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扒竊”。此案中,徐某實施盜竊受害人手包的行為是在公共場所,所盜竊的財物為受害人隨身攜帶手包。故此,徐某的行為是扒竊,只要實施了扒竊行為就應當認定其盜竊既遂,徐某應認定盜竊既遂。

        筆者觀點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扒竊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盜竊犯罪,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扒竊行為的犯罪特征。所謂扒竊行為,一般具備兩個特征:一是竊取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通常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市場、商場、公園、廣場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場所;二是秘密竊取的對象通常為被害人貼身放置的財物,如餐廳顧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內財物,或是掛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內的財物。

        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扒竊行為之所以單獨列出并予以嚴懲是因為發生在公共場所社會危害性大。扒竊行為的秘密性,相對的僅是被害人,對于其他人,而往往是公開的。雖然扒竊者內心希望越少的人知道越好,但在公眾場所的扒竊是在眾目睽睽之下進行的,其主觀惡意較大。由于公共場所的開放性和人員的不特定性,扒竊他人財物除了侵害公民的財產權外,更使公民感到人人自危從而降低社會安全感,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半S身攜帶”是持有的一種表現形式,屬于現實支配的一種。因此,“隨身攜帶”應以人身依附性或人身控制性為必要。

        犯罪形態的區分。扒竊作為盜竊罪的一種罪狀和方式,所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其既遂與未遂的區分仍應圍繞財產的得失進行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了控制說是區分盜竊罪未遂與既遂的界限標準。扒竊作為盜竊行為的一種,當然也適用控制說,只要財物到手,扒竊行為即宣告完成,即構成盜竊罪既遂。

        基于以上特點,筆者認為對扒竊類犯罪要嚴厲打擊,在刑法適用上要根據它的特殊性來適用法律。因此,筆者主張在認定扒竊犯罪的既遂問題上應采取“失控說”,只要財物脫離了失主的控制,就應認定為盜竊既遂。綜上所述,此案中徐某在廣場偷受害人手提包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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