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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論研究
      民法典與私人關系
      時間:2020-07-17  作者:張翔  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字號: | |

        ■私人利益之保護具有獨立的價值屬性,是民法典作為一個基本法律部門,躋身于我國法律體系的重大意義所在。民法典的存在本身,就在宣示著這樣一個道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任何決策與行動,不僅要考慮其是否有利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而且要考慮其是否會侵害私人利益。

        民法典第2條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痹谠摋l規定中,“平等主體”的關系,就是指私人關系。因此,民法典的適用范圍是私人領域;民法典所調整的社會生活關系是私人領域中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即私人關系。

        私人領域是人生存于世的根基

        私人領域中的私人關系,如基于人的財產、人的交易、人的婚姻家庭、人的自由與尊嚴所產生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是我們私生活中的“瑣事”。然而,以這樣一些“瑣事”為調整對象的民法典,它的頒布何以引起如此強烈的關注?原因就是,私人領域是我們每一個人生存與發展的根本,是人生存于世的根基。

        人的一生,無論他是誰——普通的老百姓,還是領導身份,首先,他是一個私人。在其未成年的時候,他需要監護、需要撫養,這是私事;在他成年以后,他需要工作、需要從事交易,需要擁有家庭,需要與他的配偶、子女產生各種家庭身份關系,這還是私事;最終,在他死亡后,還涉及對他財產的繼承,這仍舊是私事??梢?,私人領域,是人生于世的立身之本,是人生的根基和出發點。民法典的頒布,其首要的意義就在于,宣示私人領域的存在,并且宣示這一領域為國家所尊重、為法律所捍衛。

        私人領域中的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就是法律上“人”的資格。私人領域中的法律人格,就是民法典中人的資格。民法典上的人,首先是“自然人”,即基于自然的孕育、出生而獲得生命的人。從民法典的角度來看,一旦成為民法典中的“人”,他就具有了一種資格,即享有人身權、財產權等權利的資格。

        那么,一個自然人具備怎樣的條件,才可以成為民法典中的人,進而獲得享有權利的資格呢?在民法典上,自然人獲得享有權利之資格的條件只有一項,即出生(第13條)——“出”者,與母體分離;“生”者,仍具有生命。換言之,所有活著的自然人,都有資格在私人領域中享有權利,進而成為一個大寫的、民法上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在民法典上,出生這一事實,不僅是一個自然人“可以享有權利”的條件。對于一系列的人格權而言,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姓名權等,自然人一經“出生”,即可直接享有。因此,從民法典的視角來看,一個呱呱墜地的嬰兒,并不是赤裸裸的。他不僅擁有“享有權利的資格”,并且已經享有到了一系列的權利。民法典所加持給他的一系列人格權,會在他出生之時,就庇佑著他,并伴隨他的終生。終其一生,他的權利,不容任何人的不法侵害。

        在民法典上,既然人“享有權利的資格”僅僅以“出生”為條件,那么“出生”之外的事實,就不會對一個人是否有資格享有權利產生影響。那些曾經在人類社會中,對人享有權利的資格產生過重大影響的因素,如人的出身、財產、信仰以及政治立場與觀點等,均在民法典中被加以排除,而不予考慮。相應的,出于出身、財產、信仰、政治立場與觀點,而對他人所實施的侵害,則均不可能具有任何的正當性。這就是民法典上的“生而為人”。

        私人領域中人的自治權

        私人在其自身的私人領域當中,享有自治權,即民法理論所稱的“私法自治”。私法自治意味著,私人是其私人領域的主宰者,是其私人事務的最高決定人,他有權選擇他的私人生活方式,有權決定是否從事某一私人活動。他的選擇和決定,只要不損害他人的利益、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任何人不得干預。民法典第5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規定,核心就是對私法自治原則的確認。進而,民法典中關于“所有權自由”“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遺囑自由”的規定,本質就是私法自治原則在民法典各分編中的具體表現??梢?,私法自治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宛如一根紅線,貫穿于整個民法典的始終。

        私法自治原則的確立,意味著民法典對“人具有自治能力”之判斷的肯定,意味著對“人具有辨別利弊的能力”之判斷的肯定,進而意味著對“人具有理性”這一判斷的肯定。換言之,民法典視野里的人,是一個具有成熟心智的人。他知道自己需要或不需要什么,可以識別一件事情對自己的利弊,可以作出選擇、作出決定,并可以對自己的決定負責。在民法典中,一個可以享有全面的私法自治權的“理性人”門檻并不高,只不過要求他18周歲以上、并且心智健康(第18條),如此而已。與他是否接受過高等教育、是否具有文化素養或其他素質,沒有關系。

        法律保護私人利益的兩個角度

        “天下熙熙,皆為利驅”,私人領域中人的終極法律意義,在于私人利益的實現。在民法典中,私人利益被披上了法律的外衣,稱為民事權利,而民事權利的保護,正是民法典的宗旨所在——其第3條所規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p>

        那么,法律為什么要保護私人利益?對于這一問題的回答,其實存在著“社會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兩個角度。例如,法律為什么要保護私人財產權?從前一角度來看,答案是保護私人財產權利,有利于激發人創造財富、積累財富的積極性,從而使整個社會的財富得以增長。從后一角度來看,答案則是該財富是該私人所創造的,或者是他所合法取得的,當然要予以保護。以上兩個角度相比較,“社會公共利益”角度所蘊含的“保護私人利益為手段,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才是目的”的邏輯關系,必然導向“倘若某種私人利益的保護,無助于社會公共利益,則該私人利益即無保護必要”這一判斷。反之,在“私人利益”角度,“私人利益”之保護本身就是目的,只要這種私人利益并不違法,法律即應予以保護,而與該私人利益是否有助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沒有關系。

        民法典上的私人利益具有獨立的價值屬性

        民法典對于私人利益的保護,采取后一角度,即是將私人利益的保護作為目的,而非作為手段,其典型例證,就是民法典對隱私權的保護——民法典第1033條為保護隱私權,將六種行為列入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并加以禁止,包括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入侵窺探他人私人空間、窺探他人的私密活動、他人私密部位、收集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及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值得討論的是,對個人隱私權的保護,是否有利于社會公共利益?從社會管理、打擊犯罪的角度,私人的信息、活動,越透明越好,最好是個人的一切行蹤,都在可掌控的范圍之內。這樣,才可使違法犯罪分子無所遁形。然而,從私人利益角度來看,個人的信息、行蹤,則是越不透明越好,個人的私生活安寧,則越少被打擾越好。由此可見,在隱私的保護問題上,在很大的程度上,社會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價值取向,并非是同向的。然而,民法典依然選擇對人的隱私加以保護,其所秉承的將私人利益之保護作為目的的價值取向,昭然若揭。

        私人利益之保護具有獨立的價值屬性,是民法典作為一個基本法律部門,躋身于我國法律體系的重大意義所在。民法典的存在本身,就在宣示著這樣一個道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任何決策與行動,不僅要考慮其是否有利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而且要考慮其是否會侵害私人利益。例如,為促使犯罪分子歸案,而在其住所張貼“罪犯家屬”的告示。上述舉措,從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來看,當然是良性的——其增加了違法、犯罪行為的成本,對于遏制違法、犯罪行為無疑具有積極意義。但是,從違法、犯罪人員的子女、家屬的私人利益角度來考量,這種做法則是不妥當的,因為子女、家屬的私人利益,不應受到其父母、其他親屬違法、犯罪行為的影響。諸如此類的只考慮社會公共利益,而枉顧私人利益保護的做法,在民法典頒布之后,不宜在社會生活中再次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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