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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論研究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立法價值——尊重婚姻主體與維護社會穩定發展需要
      時間:2020-07-20  作者:蘭楠  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字號: | |

        民法典的審議通過特別是婚姻家庭編的編纂完成,實現了婚姻法和收養法內容的法典化,完善了我國婚姻家庭制度,回應了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的難點問題。在民法典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過程中,婚姻家庭編集中了最多的修改意見,這其中包括民法典第1077條所確立的“離婚冷靜期制度”,回應這些熱點問題,無法回避婚姻家庭立法的價值闡釋。

        婚姻家庭立法的一般價值闡釋。從現行婚姻法第2條到民法典第1041條,從立法所確立的基本原則來看,婚姻家庭立法保護婚姻家庭關系,保護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護婦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橐黾彝チ⒎ò死硇越缍?、倫理關懷和行為引導的目標,其所保護的價值,從宏觀上可以區分為尊重婚姻主體的需要和維護社會穩定發展的需要。

        尊重婚姻主體的需要,是多元的概念,婚姻主體在婚姻關系中有婚姻自由的需要,同時有平等、忠誠、尊重、互助互愛的需要。首先表現為保護婚姻自由,保護婚姻主體意志自由實現以及界定自由意志實現的邊界。結婚自由,通過禁止包辦婚姻、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行為實現對干涉婚姻自由行為的禁止規范,并以禁止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重婚無效、未達法定婚齡無效為否定性評價的邊界。離婚自由,以雙方具有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或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條件。在婚姻關系中,婚姻主體還有平等、忠誠、尊重、互助互愛的需要,立法確立了一系列規范對行為進行引導,并最終通過權利義務配置來保障這些主體需要的實現。

        維護社會穩定發展的需要,同樣是多方面的,既包括維護婚姻家庭這一社會最小單元的和諧與穩定,也包括對與婚姻家庭相關的社會關系的保護。立法明確了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確認和貫徹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原則,弘揚倡導性規范,抑制違法婚姻家庭行為等。將平等原則在家庭關系、離婚、收養等各個環節貫穿始終,協調離婚時的家事貢獻補償以及程序與方法,填充完善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清償方法等,輻射多維度、多方位的利益保護。

        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價值闡釋與引申。民法典第1077條確立了離婚冷靜期制度,根據該條規定,在協議離婚中,雙方符合協議離婚條件,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后,還需經過三十日的離婚冷靜期。冷靜期屆滿,雙方仍自愿離婚的,雙方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冷靜期屆滿,雙方未共同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冷靜期內,雙方任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制度目標。根據《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的說明》,立法機關認為,“實踐中,輕率離婚的現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穩定”,可見離婚冷靜期的制度目標在于減少輕率離婚的現象,穩定婚姻家庭關系。在原婚姻法的制度框架下,協議離婚的要件大致包括:第一,雙方一致自愿同意離婚;第二,雙方對子女和財產處理問題達成一致;第三,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橐龅怯洐C關對離婚的審查基本為形式審查,在“即申即離”的情況下,輕率離婚難以避免,加之離婚率居高不下,而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又承載著扶老攜幼的重要社會功能,降低離婚率的目標必然進入立法機關的視野。從國外立法例來看,各國普遍面臨離婚率攀升的問題,也多有國家在離婚程序上設置了不同的限制,包括離婚冷靜期(熟慮期或反省考慮期)制度或分居制度,重點關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護,我國借鑒的是第一種制度。

        制度適用。從民法典第1077條規定來看,離婚冷靜期適用于協議離婚而非訴訟離婚。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是兩類平行的制度設計,在協議離婚中,夫妻雙方對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財產分配和債務承擔均達成一致,因而可以直接經由婚姻登記機關進行離婚登記;在訴訟離婚中,雙方未能達成前述一致,或一方不同意解除婚姻關系,或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處理意見不一致。從長期司法實踐來看,審判機關處理離婚糾紛相對審慎,對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多從嚴把握,較為注重離婚糾紛的調解與和解,社會普遍反映的“離婚難”問題可能存在于訴訟離婚,而非協議離婚。從制度設計來看,民法典針對訴訟離婚中出現的“久調不判”問題,增加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關于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具體適用,可以從三個方面把握:第一,在協議離婚中,立法設置有三十日的冷靜期,三十日是自然的期間經過,不是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期。第二,離婚冷靜期屆滿的后果包括,雙方仍自愿離婚的,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雙方未共同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第三,三十日的冷靜期內,任何一方可以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價值闡釋。如前所述,離婚冷靜期制度適用于協議離婚,旨在減少輕率離婚現象,穩定婚姻家庭關系。進言之,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不僅滿足婚姻主體關愛、忠誠、婚姻自由等價值需求,同樣不得不承擔贍養老人,尤其是撫育未成年子女的重要社會功能。離婚自由本身是法律范圍內的自由,不是絕對自由,是設定了邊界的相對自由。離婚冷靜期在制度設計上,給予達成一致的雙方一個強制的冷靜期,促使雙方冷靜思考,避免沖動,作出有關婚姻家庭,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更加理性的決定。由此,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價值目的也不僅在于減少沖動離婚,同時涵蓋了促使夫妻雙方對未來子女撫養、生活規劃更加理性、冷靜考慮的目的。國家保護婚姻家庭,不僅保護基于婚姻而產生的夫妻關系,同時保護由此產生的父母子女、近親屬關系等。在各地此前的實踐中,已經出現了一些有益的試點,如四川、浙江等地都曾進行相關嘗試,取得了較好的效果。

        制度引申。從離婚冷靜期規定文義表述上看,目前僅是自然的期間經過,在后續修正婚姻登記條例時可以考慮借鑒國外立法中的成熟經驗,主動提供咨詢和調解,進行積極有效的心理疏導和規劃指導,幫助可以調解和好的家庭回歸和睦健康的家庭關系。在經過冷靜依然決定離婚的情況下,幫助未成年子女最大程度地降低父母離婚帶來的困擾,以及幫助直接撫育子女的一方理性規劃未來子女的撫養、教育、保護問題。一般認為,確立離婚冷靜期制度,在促使婚姻雙方對感情和子女撫養、未來規劃等問題進行適當的思考的同時,也應當考慮特殊情形下的制度緩和,包括存在家庭暴力、轉移財產等特殊情形的,是否考慮不受離婚冷靜期的限制。從當前立法來看,對于家庭暴力和惡意轉移財產均有相應的制度規范,應當考慮做好制度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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