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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論研究
      高空拋物墜物的民法典治理
      時間:2020-07-20  作者:蘭楠  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字號: | |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于6月28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草案規定,從高空拋擲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處拘役或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由此,高空拋物有望入刑,形成民法、刑法對此類情形的共同治理。

        民法典關于高空拋物墜物的規定。民法典第1254條規定了高空拋物墜物致害責任,主要旨在回應實踐中難以確定行為人、受害人難以得到賠償的問題,該條共三款,確定了如下基本規則:第一,高空拋物墜物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此時行為人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責任。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第二,難以明確侵權人的,由可能的加害人(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補償,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除外。此時的責任承擔屬于按照公平分擔損失的規則,依據法律的特殊規定承擔補償責任。第三,可能的加害人補償后有權向實際侵權人追償。第四,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拋物墜物,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應承擔未履行義務的侵權責任。較之侵權責任法第87條,在救濟被害人與保護建筑物使用人之間進行平衡,堅持過錯責任原則與公平分擔損失原則,凸顯規則的正當性,強化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強化了公權力在事實查明上的義務。

        司法實踐問題分析。在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存在實際侵權人難以確定的情況,損害的承擔是立法與司法的一個具體判斷,可供選擇的方案不外乎以下幾種:一是受害人自行承擔,這種方案下,受害人可能要一力承擔身體損害與實際財產損失(醫療等后續費用的實際支出)的雙重重壓,而現代社會高層建筑隨處可見,容易讓人缺乏安全感;二是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擔,這種方案下,如果不區分建筑物管理人是否已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一概而論,亦缺乏正當性;三是保險公司承擔,這種方案下,需要配套合適的險種與強制投保,強制投保的成本和風險再分擔又需要再論證;四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擔損失,這是侵權責任法第87條確定的規則,也是民法典第1254條的規則,即在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情況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綜合分析,在這一方案下,優勢相對明顯,首先,受害人的損失得到了補償;其次,風險沒有向距離行為和責任“更遠”的建筑物管理人、保險公司以及更廣泛的主體遷移;再者,這一規則可能實現對高空拋物墜物事件發生的預防引導功能,建筑物使用人的日常生活行為可能更加審慎,更注意保存于己有利的證據。特別是從防范高空拋物墜物造成嚴重損害、引導相關人員謹慎行事、填補受害人實際損失的作用看,正當性更易于理解。類似的,共同危險行為規則設立之初的目的,亦是在無法查明的情況下,減輕受害人的舉證困難,而不在于尋找更多的債務人。

        高空拋物墜物的民法典治理。從民法典1254條的立法精神看,司法實踐中應當著重把握以下幾點:第一,致力于由真正的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根據該條第3款規定,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依然有權向實際侵權人追償,最終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主體依然是實際侵權人。這兩項內容可以說相當程度上填補了侵權責任法第87條可能存在的漏洞。第二,本條背景下,立法力求更大程度地查明客觀真實,舉證責任體現出一定的特殊性。受害人往往無力查明、證明實際侵權人,公安機關等公權力機關的介入,有望更大程度地查明客觀真實,包括調取物業監控、治安監控,走訪、詢問知情人員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下稱《意見》)也要求人民法院積極主動向物業服務企業、周邊群眾、技術專家等詢問查證,加強與公安部門、基層組織等溝通協調,充分運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最大限度地查找確定直接侵權人。第三,救濟的多元化。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外,對于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受害人有權主張其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第四,利益平衡,減輕當事人訴累。根據本條規定,承擔補償責任的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可以通過證明自己出差、房屋無人居住、門窗緊閉、無致害物品等方式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規則的事先明示亦將引導建筑物使用人行為更加謹慎,《意見》中所要求的盡量限縮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圍,也體現了最大限度查明客觀真實和平衡保護的意蘊。值得注意的是,此類訴訟由于被告方很可能人數眾多,各個環節的程序推進都會比其他普通案件耗時更多,難度更大,從被告人心理接受程度來說,服判息訴工作的難度也更大。

        高空拋物墜物損害難以確定實際侵權人的,由可能的加害人給予補償,是公平分擔損失規則的具體運用,亦是高空拋物加害人不明時的補償方式。高空拋物墜物致害的責任承擔亦不同于民法典第1170條的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共同實施具有危險性的同種行為是適用共同危險行為規則的關鍵要件,只有具備了這一關鍵要件,才有進一步確定是否具備“一人或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和“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這兩個要件的適用空間,這種具有危險性的行為人制造了危險的狀態,造成了他人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可能性,當危險現實發生實際造成了損害,又無法查明數個實施這種行為的實際加害人誰為具體侵權人時,責令共同實施這種具有危險行為的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使受害人的損害得到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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