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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論研究
      法院有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已過的義務
      時間:2020-11-13  作者:于洪澤  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字號: | |

        2005年3月7日,郭甲在信用社貸款3萬元,借款期限為2005年3月7日至2006年3月6日,由郭乙對該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后郭甲未償還借款,信用社未在保證期間內向郭乙主張權利,信用社于2016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經依法傳喚后郭甲及郭乙未到庭應訴,法院缺席判決郭甲與郭乙連帶償還借款本息。判決生效后,郭乙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無違法情形,檢察機關應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信用社未在保證期間內向郭乙主張權利,郭乙的保證責任消滅,法院應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已過的事實,檢察機關應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提請上級院抗訴。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其一,保證責任是否消滅屬于案件基本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6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和欠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备鶕摋l規定,保證期間不同于訴訟時效,訴訟時效制度的本質是使債務人獲得抗辯權,是一種程序上的權利。而保證期間是保證人依據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屬于實體權利,是案件的基本事實。該案的保證期間為2005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止,信用社未在該期間內向郭乙主張權利,依據上述擔保法的規定,郭乙的保證責任消滅。

        第二,法院應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已過的事實,不以保證人提出抗辯為前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之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蓖瑫r根據擔保法相關規定,保證期間符合屬于不變期間、涉及實體權利等特點,因此保證期間在性質上屬于除斥期間,并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有關規定,即并不以保證人提出抗辯為適用前提。對于本案,雖然郭乙因未出席庭審而未提出抗辯的意見,但法院應主動審查郭乙的保證期間是否已過的基本事實。

        第三,保證期間是保護保證人的制度。保證合同通常是單務合同、無償合同,保證人并不享有要求對方對待給付的請求權,為防止保證人承擔無限期的保證責任,彌補僅適用訴訟時效可能出現的問題,法律設定了保證期間。即使認為保證期間是獨立于訴訟時效期間和除斥期間的另外一種期間,也并不影響其作為案件基本事實的結論,更不能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相關規定。因此,法院應當主動對保證期間是否已過的事實予以審查。

        檢察機關向同級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后,法院采納再審檢察建議,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以調解的方式免除了擔保人的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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