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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論研究
      如何看待“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和解協議的民事法律效力
      時間:2022-06-08  作者:  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字號: | |

         2015年4月17日,張某理與陳某生、趙某廣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陳某生向張某理借款人民幣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5%,監管費為每月1%,趙某廣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6年8月18日9時許,張某理派某典當行(張某理系該典當行股東)李某群等6人向陳某生索要欠款,李某群等6人來到陳某生家中,毆打陳某生,并強行將陳某生裝進車內帶到典當行,限制其人身自由。當日18時,陳某生被公安機關解救。當晚,張某理到醫院找陳某生協商,希望得到陳某生的諒解。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張某理讓朋友岳某朋到典當行把陳某生借款的所有材料都拿來交給了陳某生。

        2016年8月19日中午,雙方在派出所簽署諒解協議書,李某群等人辦理了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后李某群等6人因非法拘禁陳某生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十個月不等,其中5人緩刑一年。判決中,法院將2016年8月19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作為量刑證據。后張某理將陳某生、趙某廣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撤銷其與二人簽訂的抵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協議書,要求陳某生、趙某廣賠償其經濟損失2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理與陳某生、趙某廣在2016年8月19日簽訂的協議書是張某理自愿主動找陳某生、趙某廣協商達成,并經張某理催促后形成的書面協議,且該協議已經作為“諒解書”在刑事判決書中體現,即“……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故對張某理要求撤銷協議書的主張無法支持。對于張某理要求陳某生、趙某廣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的主張,理據不足,不予支持。法院遂判決駁回張某理的訴訟請求。張某理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協議書約定內容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為條件,系附生效條件的民事行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書以此為條件,干預了司法機關依法辦案,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因此本案協議書應認定無效。原審法院未審查該協議書效力存在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陳某生、趙某廣不服二審判決,向法院申請再審,法院裁定駁回陳某生、趙某廣的再審申請。陳某生、趙某廣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對于本案中刑事和解協議的民事法律效力問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的刑事和解協議是刑事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間為達成刑事和解目的而訂立的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其具備相應的民事法律效力。
        第二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北景钢械男淌潞徒鈪f議以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為條件,干預了司法機關依法辦案,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五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因此該刑事和解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較為符合我國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類案件處理的現實情況,主要理由有三:
        首先,案涉刑事和解協議的主體、內容、責任承擔等均體現出民事契約的性質,因此其理應具備相應的民事法律效力。從協議主體來看,雙方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且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均對刑事和解協議的簽訂及其具體內容享有自主決定權。從實踐中的協議內容來看,加害人一方承擔責任的方式通常表現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這些顯然都屬于典型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雖然刑事和解協議包含加害人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請求對加害人從寬處罰等內容,從表面上看,對加害人從寬處罰的請求涉及刑事處罰,似乎超出了私權利主體意思自治的范疇,但實際上這種請求只是當事人的愿望,并不能產生刑法上的約束力。因此,當事人在刑事和解協議中約定的道歉、賠償、諒解等內容,本質上仍屬于民事私權利處分的范疇。
        其次,應當對刑事和解協議的刑事效力與民事效力進行區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狈傻囊幎ㄊ恰翱梢浴倍恰皯敗?,由此可知,刑事和解協議的刑事法律效力實際上并不明確,其對是否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追究多大的責任,并不起決定性作用,而僅是以加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作為對犯罪行為從寬處罰的證據或情節。因此,無論公權力機關是否作出減免刑罰的決定,都不影響刑事和解協議的民事法律效力。
        最后,應當充分發揮刑事和解制度在修復關系、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和解協議書已經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作為量刑證據,并在刑事判決書中予以體現,即和解協議已經實際履行。正所謂“禮之用,和為貴”,“息訴止爭”是我國從古至今的司法追求,因此應當承認并維護刑事和解協議的效力,從而最大程度地發揮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保護被害人利益,幫助加害人悔罪,促進社會穩定,實現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
        處理結果:檢察機關以該案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法院提出抗訴。經再審,法院撤銷了二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即認定案涉刑事和解協議有效,駁回張某理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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