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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論研究
      危險駕駛罪中酒精含量檢驗與非法證據排除
      時間:2022-09-06  作者:邱鵬宇  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字號: | |

        在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中,呼氣式酒精檢驗數值通常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現場筆錄等共同作為書證,證明當事人具有飲酒駕駛機動車的情形。對于呼氣數值已達80mg/100ml的,需要進一步抽血送檢,以確定是否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但是實踐中,有時會出現沒有經呼氣式酒精檢驗而徑行開展血液酒精檢驗的情形,辯護方往往以啟動程序違法而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一旦司法鑒定意見書被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則全案將會被定為無罪。在筆者看來,僅因未進行呼氣式酒精檢驗,而認定抽血檢驗的啟動程序違法,進而將司法鑒定意見書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不僅于法無據,且屬于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誤讀。

      呼氣式酒精含量檢驗與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的關系
        酒精含量檢驗的執行依據是國家強制性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其中第5.1條規定“車輛駕駛人員飲酒后或者醉酒后駕車時的酒精含量檢驗應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該條規定并未要求必須先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驗,之后才能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驗并非行政執法環節中的必要一環,更不是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的前置程序,而是與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相并列的檢驗方法,不能以“呼氣式酒精含量檢驗數值超過80mg/100ml的需要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推導出“抽血檢驗前必須先經過呼氣式酒精含量檢驗”。
        根據公安部2018年5月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對涉嫌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駕駛車輛的人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及時抽血或者提取尿樣等檢材,送交有檢驗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兜缆方煌ò踩`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檢驗體內酒精或者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一)對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酒精含量結果有異議的;(二)涉嫌飲酒、醉酒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此可見,對于在交通事故中,當事人自認飲酒或者在執法過程中聞到當事人身上有酒氣等情形,公安機關可以直接帶其抽血送檢。若交警趕到事發現場后,犯罪嫌疑人當場承認飲酒,此時已經沒有呼氣檢驗的必要,而應當依法進行抽血檢驗,以便確認是否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綜上,呼氣式酒精含量檢驗與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屬于平行并列的兩種檢驗方法,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均可適用。其中,呼氣式酒精含量檢驗是行政執法活動中的篩查措施和行政處罰的依據,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數值決定著該案是否應當轉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偵查。根據“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的,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因此能直接認定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只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雖然《意見》中也規定了呼氣式酒精含量檢驗達到醉酒標準,但抽血前脫逃的,可以以呼氣式酒精含量檢驗結果認定其醉酒的依據,甚至在實踐中,也存在沒有血檢數值,而完全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當事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情況。但是該條規定絕不意味著呼氣式酒精含量檢驗數值具有與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結果相同的地位和價值,只能作為一種無奈之下的權宜之計。
      司法鑒定意見書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的適用
        前已述及,呼氣式酒精含量檢驗結果并不能成為普遍意義上的定罪依據,所以其程序是否啟動,并不影響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程序的啟動。因此,司法鑒定意見書具有獨立的地位與價值,需要對其進行認真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證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證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备鶕摋l規定可以得知,非法證據是有嚴格限定的,對于用刑訊逼供、暴力或者威脅方法取得的言詞證據,應當一律直接予以排除,不存在補證的空間。但是對于物證、書證等,不能直接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而是可以補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九十八條規定,鑒定意見有規定的九種情形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該九種情形中,均是對鑒定人資質、鑒定程序、鑒定文書、送檢材料的來源等進行了規定。由于此九種情形均會使鑒定意見的真實性受到嚴重影響,因此需要予以排除。但是,鑒定意見同樣存在可以補證的空間,根據《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鑒定意見與勘驗筆錄、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存在矛盾的,需要查實能否得到合理解釋??梢?,能得到合理解釋的,依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過程中,一般不會出現嚴重侵犯人權的情形,因而控辯雙方往往圍繞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開展辯論。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第5.3.1和5.3.2兩條規定,抽血應由專業人員按照要求進行,不得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抽出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按規定封裝,及時送檢;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規定。上述規定均是為了保證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以及準確性。只要抽血過程合乎規范,血樣未被污染,消毒、封裝、保存方式符合規定,則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證據能力完全適格,應當作為定案證據予以使用。
        綜上所述,呼氣式酒精含量檢驗并非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的前置程序,因此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可以單獨存在并作為定罪的證據。同時,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排除情形具有法定性,應嚴格進行證據審查,對瑕疵證據不能一律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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